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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上海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招标采购、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适用本办法。
国际性招标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货款的政府采购,有特殊规定或国际惯例的,从其规定或惯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人是指经认定的具有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或具有招标资格的采购机构;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从投标人中选定的中标供应商;招标委托人是指委托招标人代理招标的采购机构或采购人。
 
第四条 采用竞争性招标采购的,招标入至少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的种类;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编号、数量和招标项目情况的介绍;
 
(三)招标文件的发售办法、时间及收费金额;
 
(四)招标开始时间和投标文件送达或专递的地点、投标截止时间;
 
(五)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采用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的,招标人至少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招标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招标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书格式;
 
(四)合同条款,包括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
 
(五)技术规格和图纸;
 
(六)货物量 (工程量、服务) 清单;
 
(七)交货时间或完工时间表;
 
(八)必要的附件,包括各种保证金格式;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人可以修改、补充或更正招标文件,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并应酌情推迟投标截止时间。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采用竞争性招标采购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都可以参加投标;采用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的,受邀请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投标。
 
第七条 供应商取得招标文件后,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7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澄清要求。招标人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并同时抄告其他所有已取得招标文件的供应商。招标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标前会议,邀请所有取得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参加,并做出答复。答复应当如实记录,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或专递到招标文件指定的地点。
投标人可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以书面形式对其投标文件进行修改或撤回,密封后送达或专递到招标文件指定的地点。